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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明确船舶交易规程,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增加交易透明度,加强船舶交易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船舶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要求合理布局,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交易双方提供规范、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船舶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设施和信息。交易场所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及相关通信系统等组成。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在交易大厅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七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
第八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下列项目审核证明船舶交易双方身份和船舶证书和文件的表面真实性和合法性:
()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和国籍证书复印件合法有效;
()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合法有效;
()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合法有效;
()不属于《船舶交易管理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船舶交易行为;
()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合法有效。
第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可参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后公布的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相应的船舶交易合同,并建立完整的船舶交易信息数据库。
第十条 交易完成后,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船舶交易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时应开具服务费发票。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船舶交易合同原件;
()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船舶交易统一发票复印件;
()其他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应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对公示船舶的异议,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十四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第十五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